即行使追索權的內在原因或條件,因期前追索、到期追索兩種情況不同而有所不同。就期前追索而言,一般限于遠期匯票即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及其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根據《票據法》第61條2款規定,主要有以下情況:
一是匯票被拒絕承兌。匯票到期日前,持票熱人依法向匯票上記載的付款人請求承兌而被拒絕時,持票人取得追索權。依我國《票據法》規定,拒絕承兌包括匯票所載付款人直接拒絕承兌、承兌人進行附條件承兌依法視為拒絕承兌以及對匯票金額進行部分承兌。
二是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匯票到期日前,發生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情況時,產生期前追索權。在實踐中,承兌人死亡、逃匿情形,通常應發生在匯票已經承兌,但匯票到期日尚未到之時;而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情形,通常發生于匯票尚未承兌之時。
三是承兌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停止業務活動。承兌人或付款人被宣告破產、責令停止業務活動時,其清償債務能力處于不確定狀態,為了維護持票人的利益和票據的流通信譽,法律賦予持票人此情形下的期前追索權。就到期追索而言,其實質要件為按期提示付款被拒絕。
《票據法》第61條1款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時不獲付款,主要有兩種情形:
一是匯票付款人、承兌人拒絕支付;
二是客觀無法實現支付或提示,如在進行提示付款時,匯票上所記載的付款場所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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