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的義務,也就與被保證人的義務完全一致,這就是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義務的同一性。保證人與被保證人就票據債務負連帶責任。保證人僅因以下情形可免除責任:
①被保證的票據債務自始即不存在,如被保證人為付款人而未承兌;
②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因欠缺記載事項而無效;
③保證行為形式不完備,如保證人未簽章。
(2)保證人的代位權。保證人清償票據債務后,可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匯票保證人的抗辯權:
匯票保證人作為票據義務人,同其他票據義務人一樣,也享有相應的抗辯權;同時,在一定情況下,保證人也可以直接援用被保證人的抗辯權。
一、票據保證人的對物抗辯權,即因票據自身原因發生的抗辯權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票據保證得因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在匯票記載事項上的欠缺而無效,這是票據保證人的一項最重要的對物抗辯權。此外,因票據記載不完備而發生的各種對物抗辯權,在其他票據債務人得以主張時,票據保證人亦均得以主張。例如,在票據上記載票據金額已經付訖,或者票據金額記載不一致時,票據保證人可以主張票據自身無效,從而拒絕履行票據保證債務。
二、票據保證人的時效抗辯權
就票據保證債務來說,既然是獨立于被保證債務的一種獨立的債務,那么,就應該有自己的獨立的消滅時效。但在票據法的時效規定中,僅有持票人對票據出票人、承兌人及背書人行使權利的時效規定,并無對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效規定。筆者認為,從票據保證債務自身來看,具有與被保證債務同一的性質,因此可以認為,當票據保證的被保證人是出票人、承兌人時,對票據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效,就應該與對出票人、承兌人行使權利的時效相同;而當票據保證的被保證人是背書人時,對票據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效,就應該與對背書人行使權利的時效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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