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13條第3款對票據抗辯下的定義是“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進行票據抗辯的主體只能夠是票據債務人,除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不能行使票據抗辯權。先訴抗辯權是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在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時,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所以,票據抗辯權不可能有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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