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法律規定,持票人僅對前手享有追索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匯票到期日前,匯票被拒絕承兌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持票人都可以行使追索權。
那么銀行承兌匯票的持票人如果遇到以上情況,那該如何行使自己的追索權呢,下面銀承寶為您解答:
關于行使票據追索權前提中還有一點需要注意,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時要求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喪失了該項權利,就如同免除了承兌人或付款人的第一付款責任,而加重了其他票據債務人的義務,屬顯不公。這過錯相應責任應由持票人自行承擔,其直接反映就是喪失對部分票據債務人的追索權(《票據法》第40條第二款)。
在行使付款請求權未果后,持票人可以以此為由追索票據債務人要求獲得補償。但是其他票據債務人并不了解到持票人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的具體真實詳情,因此只有當有確切證據證明承兌人或付款人不履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能,其他票據債務人才得以付款。追索權雖然是法律直接賦予持票人享有的,但行使追索權實質上是一種“權利執行”的過程。持票人取得并出示具有法律證明力的書面文件從而將持票人抽象的、可能的權利確定為具體的、現實的權利是一項重要要件。
《票據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了用以確權的證明文件類型和有關的法律后果。其中,對于承兌人或付款人應對其拒絕行為作出說明,出具拒絕證明或退票理由書。如果未能出具,一是表明其行為可能是無理拒絕,二是造成持票人因不能出示拒絕證明或退票理由書而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所以理應由承兌人或付款人承擔民事責任。
票據的追索權制度不僅表現在設立該項制度本身,還表現在行使該項制度中法律對保護持票人權益所創造的盡可能多的便利。法律允許持票人對于追索權對象的確定上任意選擇和變更,這是不是很任性呢。
持票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選擇任意一個或多個甚至全體票據債務人進行追索。這種選擇不受數量限制,也不受順序限制,只要是持票人認為最有利于保障其權利的就可以要求追索。其次,持票人雖已對票據債務人中一人或多人進行了追索,但這并不意味著未被追索的其他債務人就因此免除了付款義務,持票人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再次對先前未被追索的其他債務人進行追索,這是多么強大的技能。
另外,追索權的時效問題也是需要注意的一大內容。這個問題主要從兩點考慮即可,一是追索權本身的時效,二是行使過程中需要注意的時效,具體情況可看《票據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
總結到此,我們應該知道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權時應當合法合規,仔細審查,才能切實有效地實行和維護自身權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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