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一方婚前發生繼承關系,婚后實際取得的財產,只要雙方沒有就該財產作約定,就應當認定婚前財產,屬于夫妻一方個人所有,實際取得該財產的時間并不影響該繼承所得財產的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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