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
根據以上規定,只有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監護人才有權處理未成年人的房產,否則,監護人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對于“為被監護人的利益”的情形,我國法律還未作出相應的規定。根據司法實踐,以下情形可以視為“為被監護人的利益”:
1、作為監護人的父母為了未成年人的教育,比如支付學費等,需要處理未成年人房產的。
2、作為監護人的父母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比如治病等,需要處理未成年人房產的。
3、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作為監護人的父母為未成年人支付侵權賠償款,需要處理未成年人房產的。
4、未成年人的房產遇合法拆遷,作為監護人的父母在不放棄房屋拆遷補償權利的情況下與拆遷部門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而處理未成年人房產的。
5、作為監護人的父母需要出售舊房來為未成年人購買新房改善居住條件時,且購買的新房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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