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和三人索取財物,自在法理之中,但禁止婚姻當事人一方索取財物是否具有正當性?婚姻法之所以禁止此類行為,無非是認為此類婚姻非以愛情為基礎,而是建立在財產的基礎上。根據這一思維,借婚姻“索財”,以對方必須考取什么學位作為結婚的備件也就應禁止,因為婚姻不能建立在學歷的基礎上;“索貌”就更不行了。那么,婚姻到底以什么為基礎?婚姻以愛情為基礎,問題是愛情又是以什么為基礎,若一定要排除經濟、學歷、長相等因素才是真正的愛情,這樣一來,似乎愛情什么也沒有了,兩情相悅,悅什么?其實,愛情觀千人千面,法律不可強求一律。
禁止一方當事人借婚姻索財帶有明顯的道德主義立法傾向,似乎所有的婚姻當事人都應從此建立起完全不考慮經濟因素的純粹愛情。這種理想主義色彩的立法脫離了社會生活的實際,也脫離了法律操作的實際。婚姻自由是當事人在法律的范圍內自由決定自己的婚姻意愿的自由,至于婚姻的動機是“唯物”的還是“唯心”的,法律不能追究,這只是一個道德價值的問題,而不是法律干預的領域。
與其它法律規范相比,新婚姻法突出反映了法律“溫情脈脈”的人文關懷一面。它的觸角伸入到了人的道德天平、自律規則甚至情感世界。它以大量不容選擇的強行性規定試圖將人們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軌道,這些規定因其具有扶弱濟貧的公益屬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公民可以選擇的只是是否進入這些法律關系。它把原來發球道德“管轄”的領地收歸到法律的界屬中來,如把“忠實”的首先義務載入法條之中。難道夫妻間的不忠實就一定意味著婚姻走向解體?難道婚外性行為就一定要用刑法來制裁?法律的這些規定將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寧愿選擇在“城外”生活而不愿守在“圍城中央”。這樣的結局并不是立法者希望見到的,對社會的整體安定也會產生負面作用。
關于離婚自由的爭論和立法進步
作為婚姻自由的兩個方面,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共同構成婚姻自由原則的完整含義。結婚自由是建立婚姻關系的自由離婚自由是解除婚姻關系的自由;結婚自由是實現婚姻自由的先決條件,離婚自由是結婚自由的必要補充。離婚使不自由的婚姻得以解除,為締結自由的婚姻創造條件。沒有離婚自由就根本不可能有完全的結婚自由。
相對于結婚自由,離婚自由是經歷了更多的坎坷和兩難才逐步建立起來的。婚姻制度發展到今天,經歷了禁止離婚主義、限制離婚主義,到如今成為產法主流的自由離婚主義,越來越強調尊重和保護公民的婚姻自主權,尊重婚姻關系到的本質,這正是婚姻法律制度先進化、文明化的標志,也是我們繼續追求更完美的婚姻自由的動力。前段時間,因為新《婚姻法》草案的修改,對離婚自由是否應當進一步限制的理由是:離婚自由導致草率離婚,離婚率急劇上升,對社會穩定不利。
反對進一步限制的理由是:限制離婚自由就是限結婚自由,是婚姻制度的倒退,限制離婚自由只會使婚姻當事人雙方的矛盾繼續因在舊有體制下,不得舒解,更加不利于社會的穩定與發展。其實,從我國的立法實踐來看,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對離婚自由的限制不是更多了,而是一個在逐漸放寬的過程。但是,這場爭論不光表明了大家對婚姻自由的看法,也向我們展示了一個婚姻家庭制度不可回避的問題,那就是對待婚姻,個人意愿與社會利益的矛盾問題。在兩性關系中,國家應當扮演什么樣的角色?我們欣喜的看到,2001年4月28日頒布的修改后《婚姻法》中第一次規定了“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這一條款,解放了懸在中老年人頭上的新權束縛和經濟上的顧慮,對人們在中老年時期的婚姻自由給予了明確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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