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我國票據法的基本規定,本文認為,構成持票人權利須具備以下要件:
(一)、持票人應當具有票據權利能力和票據行為能力
依據民法,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票據行為人,應當認定為也具有票據權利能力;具有民法上民事行為能力的票據行為人,亦應認定也具有票據行為能力。無票據行為能力人或限制票據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票據行為,但該票據行為的無效并不其他有票據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票據行為的有效性
(二)、所持票據應當完整合法有效
所謂完整合法有效的票據,主要是指票面完整,符合票據法的規定,絕對必要記載的事項完備,未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的票據。如果票據行為人在為票據行為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缺乏記載,必將導致相應的票據行為無效的后果。我國《票據法》分別規定了匯票、本票、支票的應記載事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欠缺或不得記載事項的載入均會破壞票據本身的完整合法有效性。同時,這些應記載事項的也必須是明確肯定的。如果票據內容不確定,票據也就當然無效。
(三)、善意取得
票據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依票據法規定的轉讓,善意地從無票據權利處分權的人手中取得票據,因而享有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享有其票據權利,原票據權利人無論喪失票據原因如何,均不得向善意取得票據人請求返還票據。
各國票據法與有關票據的國際公約在解決原票據權利人與最后持票人之間的沖突時,一般確認善意持票人擁有票據權利,而不再認可原權利人的票據權利,即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日本票據法第16條規定,匯票占有人依背書的連續證明其權利時,視為合法的持票人。不問因何事由,有喪失匯票占有者時,持票人如能依前項規定證明其權利,則不負返還義務。但是,持票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匯票時,不在此限。英國票據法第29條、德國票據法第16條、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條均作了類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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