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重組的條件
(1)必須是債務人處于持續經營狀態。這是區分債務重組和破產清算的主要標準。
(2)必須是債務人發生了財務困難。只有債務企業在經營上出現困難,或因資金調度不靈而又籌集不到足夠的資金償還到期債務時,才有債務重組的必要。
(3)必須是債權人作出了讓步。由此可見,我國會計準則定義的債務重組是狹義的。
企業是否可以進行債務重組,必須首先要求對債務人的財務狀況進行分析。這可以通過對企業的財務狀況進行分析比較后判斷,譬如可以分析企業的短期償債能力、企業資產的質量、企業的利潤質量以及企業的增長特性進行判斷。顯然,新準則在一定程度上抑止了企業隨意利用債務重組進行利潤操縱的行為,實際上是縮小了債務重組應用的范圍。
債務重組
債務重組又稱債務重整,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讓步的事項。也就是說,只要修改了原定債務償還條件的,即債務重組時確定的債務償還條件不同于原協議的,均作為債務重組。
定義
下列情形不屬于債務重組:
①債務人發行的可轉換債券按約定轉為股權(因為沒有改變約定);
②債務人破產清算(此時應按清算會計處理);
③債務人改組(權利與義務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
④債務人借新債償舊債(借新還舊時,舊的債務已經被履約)。
原則
債務重組的原則。一般應遵循的程序是核銷已經損失或無法收回的資產及損益賬戶上的借方余額,對資產進行重估價,以確定其對于企業的當前價值。確定企業在不繼續融資的情況下是否能夠繼續交易,或者如果需要進行繼續融資,確定所需的金額、形式以及可提供融資的人士。企業按照需要注銷債務的規模以及所需融資的金額,確定合理的方式,在為公司提供資金的各方間分散注銷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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