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能否解除在途貨運合同
法律明確規定管理人享有合同解除權,涵蓋有“管理人正當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意思,這就意味著,管理人決定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須通過合理、明確的方式予以表達,且不能濫用故意造成相對人的損失。
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破產管理人解除合同的范圍為“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在行使方式上,要求“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即視為解除合同;
在行為性質上,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權僅是一項權利,并非遇所有合同就必須解除;在權利救濟通徑上,相對人對管理人隨意解除合同的行為不服,可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按正常的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企業破產法》相關法律規定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補充知識
破產管理人,是指破產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財產并負責對其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專門機構。
在各國的破產立法或商法典中,對破產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應規定。破產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羅馬時代。當時,盛行債權人的自力救濟主義。債權人勝訴后,可通過自行執行實現其權利,故破產程序和個別強制執行程序并無區別。并且,債權人可以采取對債務人人身執行的方式清償債務(如債務人的自由、名譽、身體和生命均可作為執行對象,甚至多數債權人可肢解債務人尸體以達公平分配之目的)。后來,以委付財產為主要方式的財產執行制度逐漸建立并獲得發展。法官可依債權人之請求,發給管財命令(missio),允許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管財命令應當公布,其他債權人可參加管理債務人的財產并獲得分配。
此種制度即被視為后世破產制度的起源。但此處之管財命令只相當于今日之破產宣告,至于此后之財產如何保管、變價和分配,以及分配之順位等,均由債權人自行辦理,此即債權人自助主義。同時,法律還規定,宣告債務人財產交債權人占有30日后,債權人可為財產之變價而申請法院就債權人中選任Magister,即財產管理人,由他充當拍賣財產的特別負責人,且采取總括的拍賣方式。然而,實際上由于法院發布管財令到財產之變價分配之間所需時間較長,應有專人負責管理債務人財產,故有時由該財產管理人兼負管理之責。所以,其中已包括了破產管理人的內容,實為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制度的開端。
羅馬帝制時代以后,改破產財產總括拍賣為個別拍賣,其程序較之總括拍賣更為復雜,所需時間也更長久,更有設置專門的管理人之必要。立法乃規定必須選任財產管理人,即相當于今日之破產管理人。而后,破產案件之處理權限,逐步歸之于法院。但在破產宣告后,破產財產的管理和
清算工作繁雜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務和非法律事務摻雜其間,因而遠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故仍有成立專門的清算組織的必要。此項制度延續、發展至今,便形成了當代的破產管理人制度。
破產管理人是破產程序中最重要的一個組織,它具體管理破產中的各項事務,破產程序進行中的其他機關或組織僅起監督或輔助作用。破產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礎上順利進行和終結,與破產管理人即清算組的活動密切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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