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時,在受到異議債權的債權人和異議人之間,誰應擁有主動提起債權確定訴訟的權利,或者說起訴責任在于誰。對此問題,我國法律沒有明確,債務人、債權人均可主動提起訴訟。在國外則視受到異議的債權為有名義債權或無名義債權而定。有名義債權是指具有執行力的債權或者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無名義債權則是指不具有執行力的債權或者未經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在有名義債權場合,異議人負有起訴責任;在無名義債權場合,則由受到異議的債權人提起訴訟。這種起訴責任的劃分,也符合我國現行法律體例,可以借鑒吸收為我國債權確認訴訟制度所用。
2、債權確認訴訟案件的專屬管轄。
從比較法角度看,大多數國家的破產法都規定,有關債權確認訴訟案件的專屬于破產法院管轄。雖然我國《企業破產法》沒有直接規定債權確認訴訟案件的專屬管轄,但根據該法第2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眰鶛啻_認訴訟作為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的一種,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轄。即使訴訟標的不屬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該法院對債權確認訴訟也享有專屬管轄權,而不受級別管轄規定的限制。但是對于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提起尚未結束的債權確認訴訟,依照《企業破產法》第20條的規定,可由原審理法院繼續審理,而不必將案件移送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審理。
3、債權確認訴訟審理程序的法律適用。
債權確認訴訟屬于在破產程序中有關當事人的實體爭議民事訴訟,應適用有關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程序進行審理。對此,《企業破產法》第4條規定:“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故債權確認訴訟可以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包括審判組織、一審、二審程序等。需要注意的是,債權確認訴訟本附屬于破產程序,訴訟的目的在于參與或排除其參與破產財產分配,如拖延過長時間則會失其意義,故應盡快審結。對此,瑞士破產法專門規定“本訴訟按加速程序審理”的立法例,具有很好的借鑒意義。
4、債權確認訴訟程序與破產程序的協調。
因我國《企業破產法》立法對破產程序和實體爭議民事訴訟程序已采取分別審判主義,故債權確認訴訟并不會影響作為主程序的破產清算程序。但是,由于債權確認訴訟的目的在于確定債權能否參加破產財產的分配,而債務人破產案件與有關債權確認訴訟案件的審理程序分別進行,兩者往往不能同步,故必然會產生法律上的程序協調問題。如債權確認訴訟案件先行審結,則已經判決確認的債權當然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但是,如果債務人破產清算提前完成,至破產財產分配時,相關債權確認訴訟案件仍然未審結的。此時,對于正在進行訴訟的債權為未決債權。管理人應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19條規定,對訴訟未決的債權,應當預留其分配額,并將其提存。待訴訟案件審結時,再按照最后判決確定的債權進行分配;如果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因此,債權確認訴訟不能過分拖延,必須在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內完成,否則將失其法律和經濟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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