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的效力認定有區別嗎?
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的效力認定是有一定區別的。登記婚姻的效力認定只需要當事人自己拿著材料去民政局登記并拿到結婚證就是有合法的法律效力的,但是事實婚姻則需要滿足很多的條件才可以得到法律的認可,因為所謂事實婚姻就是指男女雙方未按法律規定進行結婚登記,即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
事實婚姻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
1、男女雙方的同居(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2、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
3、同居雙方1994年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所謂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建立夫妻關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具體包括:
(1)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二十二,女二十);
(2)雙方自愿結婚;
(3)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4)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二、未登記的事實婚姻怎么離婚
我國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以后就不再承認事實婚姻,但之前的男女雙方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形成的事實婚姻是承認的,也就是說它與登記婚姻具有同等效力。
既然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具有同等效力,就應同等對待,即事實婚姻的解除也需要通過法定方式,在實踐操作中,如果當事人雙方不能自行協商解除,一般是到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民政部門往往不會受理事實婚姻的協議離婚請求。
至于離婚相關事宜,則同樣根據《婚姻法》的規定辦理。
事實婚姻是在特定歷史時期形成的產物,法律對事實婚姻的保護,也是有限的,希望那些沒有登記的人,早日登記,以維護婚姻登記制度的權威性。
三、如何認定重婚案件中的事實婚姻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從重婚的概念上看,重婚前提是有配偶或明知對方有配偶,這里有配偶包括合法婚姻和事實婚姻,然后又與他人結婚,后一個婚姻包括登記結婚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對于前一個婚姻不難認定,而后一個特別是不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按照《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后同居后,則屬同居關系。有學者認為,如果后一個認定成是同居關系,則不能認定構成犯罪,如認定后一個構成事實婚姻,則形成民事和刑事在司法上出現兩種標準。其實這是一種誤解,理由是刑法上規定的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這里與之結婚并非一定要形成法律規定的婚姻關系,只要當事人有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周圍群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盡管這種“認為”是一種誤解,就應認定他們實施了結婚行為,后一個婚姻只要實施了“結婚”行為,就侵害了前一個合法婚姻或者受國家限制保護的事實婚姻關系,就構成重婚。在以前的司法實踐中曾以當事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達六個月,即認定他們構成重婚。后一個婚姻應是無效婚姻,其婚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婚姻法》第十條第一款“重婚的”即專指此種情形,即使后一個婚姻進行婚姻登記,也僅是形式上合法,而欠缺實質要件,無法構成事實婚姻。
綜上,現在國家認可的兩種婚姻形式都是會受到保護的,除了法定的登記婚姻直接會因為拿到結婚證就產生效力以外,事實婚姻則需要當事人長期同居并且在外界被默認為是夫妻的情形才能被認可,兩者的效力順序肯定是法定的登記大于事實婚姻。
事實婚姻法律上是如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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