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計劃的執行終止。
1、重整計劃因執行不能而終止。
重整計劃執行不能,包括債務人不執行和不能執行兩種情形。在重整計劃執行不能時,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在執行不能而終止的情況下,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其基于讓步而放棄的債權恢復原狀。債權人在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已經接受的清償仍然有效,無須返還;其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參加破產清算程序。但是,如果同順位債權的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執行中已經接受的清償未達到同一比例,則破產分配時應當首先對其中受償比例較低的債權人進行分配;已受償比例較高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例如,甲、乙同為普通債權人,按照重整計劃應獲得20%的清償,在重整計劃執行終止時分別已獲得10%和8%的清償。在破產分配中,應先給乙補足該2%的未清償部分,然后以剩余的破產財產對二人進行按比例分配。
在執行不能而終止的情況下,已經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管理人有權依據擔保協議,請求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
2、重整計劃因執行完畢而終止。
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債務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報告。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裁定終結破產案件。自法院裁定終結破產案件時確認的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之日起,債務人對于依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免除清償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九十三條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九十四條 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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