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土地承包經營權補償標準是什么
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是土地所有權價值的一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征地補償標準應當與土地所有權遵循同樣的原則,以實現對所有權人和用益物權人的公平保護。目前,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補償采用區片綜合價或者年產值標準,今后則由省級政府根據當地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綜合因素確定。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征地補償標準宜由地方政府在綜合評估投入成本、運營成本、預期收益等多項要素的基礎上,核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土地所有權中所占的比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和所有人按核定比例分別受償,承包人如已獲得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該利益應在核定比例內扣除。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條和《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二條都明確規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獲得補償。但是,《農村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只作了原則性規定,缺乏可操作性,而作為征地補償主要法律依據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承包經營權的征收補償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導致承包地被征收后,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很難獲得征地補償,也給解決土地承包經營權補償糾紛帶來了一定的困難。
《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是同位階立法,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效力適用原則,征地中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獲得補償。《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作為征地補償的主要依據,應當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補償權利,并進一步細化補償的方式、標準、程序和救濟途徑等征地補償內容,切實維護被征地群眾的合法權益。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方式
有觀點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獨立補償地位,法律應當在現行補償形式的基礎上增設“土地承包經營權補償費”這一新的補償種類。筆者以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具有獨立補償地位,但是,承包經營權的性質決定了權利主體應當通過土地補償費來受償。
實行農村集體土地承包以后,所有權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大部分權能已經轉讓給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只保留了所有權的處分權能。這種變化一方面使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獨立于土地所有權的財產收益,成為派生的、獨立的財產權;另一方面也使得承包經營權人成為獨立于集體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主體,獨立地享有財產權益和承擔法律義務。征收集體土地,不僅要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有權,也要征收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與集體經濟組織在征地補償中是處于同等地位的權利主體,應具有獨立的補償地位,征地機關要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單獨進行征地補償。
按照定限物權優先于所有權的原理,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優先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受償,即土地補償費必須先對承包經營權人進行補償,剩余的費用才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受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補償費不能干涉。如果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方在享有承包經營權補償費后,可繼續作為所有權主體的成員,參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內部分配。
從現行法律規定和承包經營權實踐來看,這種補償方式是比較可行的。《物權法》規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從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中獲得相應補償,對于這里的土地補償費,全國人大法工委在《物權法釋義》中認為,“土地補償費是給予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權人(承包人)的投入及造成損失的補償,應當歸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權人所有”。雖然《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由于《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比《物權法》的法律位階要低,土地補償費的理解應以《物權法》為準。事實上,土地設定承包經營權后,所有權價值已通過承包經營合同實現,即使遇到征地,集體所有權的權益在剩余承包期內并沒有減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成員在本輪土地承包期內的權益也不會因承包地被征收而受任何影響。
因此,土地補償費既是對集體經濟組織的征地補償,也是對承包經營權人的補償,《土地管理法》或者《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應當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從土地補償費中獲得補償的權利,并且,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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