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程序中附生效條件的債權如何處理
兩種處理思路:
一、參照《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在重整計劃中明確規定該類債權的處理方式;
二、債務人提供債權人可接受的擔保后,向雙方約定的第三人協議提存,條件成就后,債權人持相關證明從第三人處領取提存款。
就第一種思路而言,必將涉及是否參照《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設計一定時間限制的問題,使重整計劃的制作陷入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的沖突之中。若重整計劃中規定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之日起,某一時間期限內,生效條件未成就的,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返還給債務人,將直接影響到附生效條件債權人的債權,有失公平,也無法說服法院批準存在如此不足的重整計劃;若重整計劃中對此類債權人領取提存款沒有時間限制,又可能導致巨額資金的無限期提存,不利于資金的有效利用,進而難以說服資金嚴重匱乏的債務人接受如此方案。
第二種思路較前種思路而言,因為是債務人與相關債權人在合法的前提下平等協商的結果,符合各方的利益,容易被債權人、債務人、法院接受,因此實踐中多采用第二種解決思路處理類似問題。但是,這種處理方式也存在先天不足——雙方“約定”的第三人一般與債務人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債權人根本無法控制提存款的流向,此種處理方式徒增債務人不規范操作的機率,債權人的債權并沒有得到切實、有效的保護。
《破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附條件的債權包括附生效條件的債權與附解除條件的債權,附生效條件的債權又稱附停止條件的債權,是指以將來不確定的事實的成就與否為條件,當條件成就時債權發生法律效力,反之為不生效力的債權。
目前,附條件的債權在重整程序中如何進行清償尚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為重整計劃的執行留下了很大的自由空間,這也未免不是一件好事。從各國立法來看,之所以允許附生效條件債權以重整開始的債權額為重整債權行使權利,概因“對此種債權若不給予其依重整程序受償的機會,待日后條件成就而債權發生效力時,便無受清償的可能”。根據我國新《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之規定,“無受清償的可能”之擔心純屬多余。另外,從重整制度的目的來看,作為一種再建型的債務清理制度其基本功能有二:一是企業再建;二是債務清償。如果立法強制債務人放棄最初與債權人約定的期限利益,加重債務人的債務負擔,增加企業再建難度,必與建構重整制度的初衷不符。因此,附生效條件的債權完全可以待條件成就后,根據《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受償,而沒有必要在重整程序中必須清償。
綜上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相關法律內容,同理,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也可以以同樣的方式處理。如果有更多詳細的法律問題咨詢,歡迎到律霸網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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