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的舉證責任
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債權人申請債務人重整的舉證責任,與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舉證責任,因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而可能有所不同。本文僅就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舉證責任加以說明。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所發生的是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所了解和應當證明的只是該債權的金額、形成原因、清償期限和債務人是否清償的事實。至于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和債務人不能清償的具體原因,債權人通常是不清楚的。因此,在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情形下,企業破產法不要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的資產狀況,也不要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具體原因,而只要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
筆者認為,債權人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這一事實,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
1.債權人必須證明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債權人只有證明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才能說明自己是債務人的債權人。債權人證明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應當說明該債務形成的時間和原因、該債務的性質類型以及該債務的金額大小等。
2.債權人必須證明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的債務已經到期。所謂到期債務,指的是按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應當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立即償還的債務。尚未到期或者不需要立即償還的債務,不視為到期債務。如果債務沒有約定或者規定償還期限,則只有當債權人提出清償請求并給予債務人合理期限后,債務人在該合理期限內仍沒有償還的債務,才視為到期債務。
3.債權人必須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顯然,債權人對到期債務已向債務人提出清償請求而債務人仍未能清償的,可以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如果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處于連續清償狀態,如一直是按月清償債務本息,債務人停止清償的,該停止清償行為可以視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明。
債權人進行上述三個方面的事實證明時,有三個問題需要注意:
其一,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的債務應限于具有金錢給付性質的債務,屬于非金錢給付的債務如財產返還等債務,應當不屬于可以申請破產清算的債務;
其二,債務人對到期債務已提供財產擔保的,無論債權人是否已提出清償請求,在擔保財產未處分和清償之前,不視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一問題在講座之一中已有說明);
其三,第三人對債務人的到期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無論債權人是否對第三人提出請求,只要債權人已向債務人提出清償請求而債務人仍未能清償的,均可視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債權人如果可以從上述三個方面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就可以依法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至于法院是否受理,還要取決于債務人的異議和法院對債務人異議的審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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