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產和解是否具有強制性
對此問題,各國立法規定不一。
在整頓期間,債務人企業有法定情況之一時,經人民法院裁定,終結企業整頓,宣告其破產,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債權人只能向法院申請終結企業整頓,宣告其破產,而不能提起強制執行程序。
當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債權人能否依和解協議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對此問題,各國立法規定不一。《日本破產法》第328條規定:有確定債權的破產債權人,只限破產人在債權調查日未提出異議的場合,得在破產人、因強制和解而成為保證人或其他與破產人共同負擔債務的人、為破產債權提供擔保者,依債權表記載實行強制執行。在《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頒布之前,對此問題,我國學者也存在不同的認識。第一種觀點認為,我國破產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從學理上說,應作與日本破產法相同的解釋。第二種觀點認為,依據我國破產法的規定,和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我國《企業破產法》第21條規定,在整頓期間,債務人企業有法定情況之一時,經人民法院裁定,終結企業整頓,宣告其破產,其中第一項便是不執行和解協議,據此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債權人只能向法院申請終結企業整頓,宣告其破產,而不能提起強制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力的規定
《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債務人不按和解協議規定的內容清償全部債務的,相關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該條規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把握。
和解協議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具有強制執行力。《企業破產法》第21條將不執行和解協議規定為恢復破產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的事由,《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為何要賦予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和解協議的權利呢?如認為只要有部分內容未執行,就恢復破產程序,對債務人未免苛刻。尤其是在債務人依照和解協議清償了大部分債務,只是有部分能力欠缺而未能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如果也毫不通融地被宣告破產和解的失敗,債務人的一切努力付之東流,這與我們鼓勵破產和解的初衷大相徑庭。因此,該規定賦予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和解協議的權利,以盡可能用破產和解程序解決債權債務關系而無須適用破產清算程序。但須注意的是,債權人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權申請強制執行和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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