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破產法上的破產撤銷權呢?破產法上的破產撤銷權是指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請求法院對破產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一定期限內所實施的有害于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行為予以撤銷,并將該行為產生的財產利益同歸破產財產。這一權利在各國破產法上稱謂并不盡一致。在德國稱之為“取消權“,在日本稱之為“否認權”,在英國成稱之為“否決權”(AvoidingPower),在我國臺灣地區稱之為“破產撤銷權”。我國破產法是后起的,理論界對此眾說紛紛,莫衷一是。對《企業破產法》第35條規定,有的學者認為是破產撤銷權,有的認為是破產無效行為,有的認為是追回權。由于該條使用的是“追回”,就其字面而論,稱之為“追回權”較為妥貼。當然,不同的稱謂只是源于對法律性質的認識或因民法上破產撤銷權相區別、相聯結的原因,但本質內容是相同的。
破產法上的破產撤銷權源于民法上的破產撤銷權,其內在的邏輯機理如出一轍,其目的在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兩者在行使的程序和要求方面,存在明顯差異:(1)行使權利的主體不同。民法上的破產撤銷權行使主體為債權人;破產法上的破產撤銷權的破產撤銷權則由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行使。(2)主觀狀態的要求不同。民法上的破產撤銷權,強調主體在主觀上的過錯,帶有懲罰性;而破產法上的破產撤銷權側重是行為上的客觀有害性,非主觀過錯性,帶有糾錯性。(3)可撤銷行為產生的時間不同。民法上可撤銷行為必須產生于債權成立之后;破產上的可撤銷行為發生于破產程序開始前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既臨界期限內。兩者除具有上述區別之外,還有緊密的聯系。這種聯系充分體現于他們之間客觀存在著一般性與特殊性的關系。
《民法通則》第18條列舉了五種無效民事行為和兩種得撤銷的民事行為,這幾種行為,如果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的時間階段,能否成為破產撤銷權指向的客體呢?答案應該是肯定的,既便是該條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行為”也能成為以自然人為破產主體的情況下適用。但是,我國破產立法,未將這種一般性和特殊性的關系相聯絡,《企業破產(試行)》僅獨立規定了破產法上特有的破產撤銷權范圍,沒有將民法破產撤銷權與破產撤銷權的嫁接關系列入其中,使得民法上的破產撤銷權在破產法上沒有適用的可能性。這是我國破產立法的一大缺陷。在翻閱臺灣破產法的有關規定時發現,其58條曰“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于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的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申請法院撤銷之”。這一規定,將民法的一般性與破產法的特殊性相聯絡,具有較強的適用性,值得我們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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