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程序中的債權如何補充申報
新《破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而舊《破產法》第九條規定,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顯然是違背法理、侵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錯誤規定。但由于破產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且補充申報債權的債權人自身也可能具有過失,所以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此外,補充申報人對此前已經進行的程序,原則上不得再提出異議。
需注意的是,補充申報人所應承擔的費用,僅限于依破產程序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所實際發生的費用,不得按照法院審理訴訟案件的標準收費。需注意的是,根據新破產法的規定,有些產生于破產案件受理后的債權也屬于破產債權,如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權后對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這些債權有可能因產生時間過晚而無法在法院規定的申報期間內申報,但此種情況下的補充申報并非因其自身過錯造成,由其承擔債權的核查確認費用是不合理的,所以應當作為破產費用支付。
根據新破產法的規定,申報債權的核查應在債權人會議上進行,對補充申報的債權也應遵循這一原則。但債權人會議的召集成本較高,如果對補充申報的債權不分數額大小、對債權人利益的影響大小,都召集債權人會議核查,顯然違背經濟原則,會損害多數債權人的權益。筆者認為,當補充申報的債權數額不大、對債權人利益的影響也不大時,可以考慮不召集債權人會議,而采取變通的方式核查債權,如將債權申報材料發給各個債權人進行書面核查,并由管理人負責對核查中的問題進行核實解決。
新破產法規定,可以補充申報債權的最后期限為“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如何確定“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這一時間點,需要認真研究;且破產法規定的破產程序有清算、重整、和解三種,債權人在不同程序中可補充申報債權的具體期限也有不同,需要加以確定。筆者認為,為保障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債權人補充申報債權的最后期限應為破產財產最終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之前。如果在此之后仍然允許補充申報債權,由于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將補充申報的債權納入,債權人會議對分配方案已經做出的決議就要作廢,甚至人民法院對破產財產最終分配方案作出的裁定認可也要作廢,必然造成破產程序的浪費與不當延誤,損害絕大多數債權人的利益,損害法律的尊嚴。與破產清算程序相對應,在和解、重整程序中,債權人補充申報債權的最后期限應為和解協議草案或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之前。
如果債務人進入和解或重整程序后,又依法被終止和解協議、重整計劃的執行,宣告破產轉入破產程序,這時,因破產程序已經轉為清算程序,而在清算程序中債權人補充申報債權的最后時點是最終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所以在破產程序轉換后,原未申報的債權人仍有權利在清算程序中繼續依法補充申報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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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沈志龍律師,1984年出生,中國共產黨黨員,碩士研究生學歷。執業領域:婚姻繼承、資本與股權、刑事辯護;執業理念:專業、忠誠、勤勉、敬業、誠信、厚道、靠譜,以爐火純青的法律技術服務于當事人,竭盡全力、千方百計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沈志龍律師手機號189?4290?1144,QQ號187?2829?702?)公益律師、法援律師、金融律師、投資銀行律師、盈科優秀青年律師、盈科婚姻家事委員會委員、盈科刑事法律事務主辦律師。具有證券從業資格、基金從業資格、銀行從業資格、保險從業資格、心理咨詢師資格。 ?婚姻繼承領域的律師服務范圍為:跨國/域?婚姻及財產糾紛爭議解決;跨國/域?繼承及遺產糾紛爭議解決?;婚戀、同居、離婚、親子關系、子女撫養等爭議解決,含代理談判、調解、訴訟;遺囑、遺贈、繼承等糾紛爭議解決,含代理談判、調解、訴訟?;婚前/后夫妻財產約定、贈與、遺囑、意定監護協議、養老協議等文書草擬和簽訂指導?;企業家家事管理,含財產/債務配置方案設計等;家族及家族企業財富管理,含管理傳承體系設計、股權架構設置、信托設計、保險配置、移民方案等?;常年私人/家族家事法律顧問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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