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人型聯營(緊密型聯營),參加聯營的各方組成新的經濟實體,具有獨立財產、自負盈虧、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且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而缺的法人資格的民事主體。因其具有法人資格,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而當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破產申請人當然可以申請其破產,以該聯營企業所有的貨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清償債務。
2.合伙型聯營(半緊密型聯營),聯營各方組成的聯營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聯營各方對聯營企業共同經營,并由聯營各方按出資比例或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合伙型聯營企業因不具有法人資格,不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當合伙型聯營企業所有的財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則參加聯營的各方對聯營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無限責任。因而,合伙型聯營企業不能通過破產還債,不具有破產能力。聯營企業的債權人不能從聯營企業的共有財產獲得清償的債權,可要求聯營各方清償。參加聯營的企業應按照各方出資或分配的約定份額,以自己的財產承擔連帶責任。
3.合同型聯營(松散型聯營),參加聯營的各方,既沒有共同出資,也沒有形成一個新的經濟實體,聯營各方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它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由于這類聯營關系中,聯營各方并不發生財產的轉移,相互之間僅保持一種松散的協作關系,也沒有一個新的聯營實體產生。因此,不存在合同型聯營體的破產問題。當然,具有法人資格的聯營各方還是可以通過破產還債的,若聯營另一方被申請破產,其債務由該聯營方自己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獨立承擔,不涉及聯營其他方的財產責任。除解除聯營合同外,對聯營他方無多大影響。
民法通則
第五十一條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五十二條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企業破產法
第三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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