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B縣李某駕車在A縣張某將撞傷,在交警的主持下,張某與李某在民事賠償上達成和解協議,由李某賠償張某各種費用共計10萬元,李某當場書寫欠條一張給張某。張某為此欠款多次催討無果后,持欠條向A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張某償還欠款10萬元。
【法律問題】
1.案由是否為欠款糾紛;
2.該欠條是否可以理解為合同;
3.原告住所地A縣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法律評析】
1.該案定為欠款糾紛是無異議的,李某與張某發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對民事賠償問題達成了和解協議,在李某給張某出具欠條的那一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就轉化為了欠款糾紛,因為賠償問題已經和解了,和解的結果就是李某賠償張某10萬元,只是這10萬元還沒有給付而已。
2.該欠條是可以理解為合同的。第一、從要約、承諾的角度看,李某給張某出具欠條就意味著向張某發出要約,我該你的這部分錢可不可以在某時間(或某地點)償還?張某接受這張欠條時就以實際行動表達了接受李某的要約,視為承諾。換句話說就是,李某給張某出具欠條,欠條上所反映的歸還欠款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必須與張某達成一致意思表示才行,不然李某不會書寫這樣的內容,張某也不會接受這張欠條。第二,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將欠款糾紛直接定為欠款合同糾紛。在名稱上直接表達了對欠條視為合同的觀點。
3.至于該案A縣人民法院有無管轄權出現了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A縣法院沒有管轄權,該案只能根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向被告李某住所地B縣人民法院起訴;一種觀點認為A縣人民法院是有管轄權的。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第一、欠款糾紛可以視為合同糾紛,就意味著可以按照合同糾紛來確定管轄權。從合同簽定地來看,該欠條是在A縣境內交通事故發生后,李某當場書寫。這樣,合同簽定地A縣就有管轄權。
第二、從合同履行地來看,該欠條上沒有寫明在何地歸還欠款,即沒有約定履行地。根據《合同法》第62條第1款第3項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該案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就是張某所在地的A縣。
所以不管從合同簽定地還是合同履行地來看,原告張某所在地的A縣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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