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分配中有哪些情形可以要求追加分配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償轉讓財產的可以提起破產財產的追加分配。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放棄債權的。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無效行為,可以申請追加分配: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 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第一百二十四條 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三十六條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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