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分兩節論述破產管理人制度。第一節論述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問題。首先,本節介紹了破產管理人制度的起源,然后,明確了破產管理人的概念。破產管理人,在我國立法中稱為破產清算組,是指破產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企業并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總管破產清算事務的專門機構。破產宣告后,破產財產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雜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務和非法律事務摻雜其間,因而遠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故有成立專門的清算組織的必要。破產管理人是破產程序中最重要的一個組織,它具體管理破產中的各項事務,破產程序進行中的其他機關或組織僅起監督或輔助作用。破產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礎上順利進行,與破產清算組密切相關。在本節中還著重介紹了國內外學者關于破產管理人地位的各種學說,如國外的破產管理人代理說、職務說和財團代表說,以及國內的特殊機構說、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說、清算法人機關說、雙重地位說、破產財團代表說等,并在比較研究后闡述了本書作者的觀點。第二節論述破產管理人的選任、職責等問題。在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上,本節介紹了各國立法的不同規定,如由法院選任,由債權人會議選任,以及以法院選任為原則,同時也允許由債權人會議另行選任等多種方式。然后,分析了我國對清算組即破產管理人選任方式的特點與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建議。本節對破產管理人的職責進行了比較研究,提出我國破產管理人為完成其任務而應當具有的職責。同時,還就破產管理人的義務以及報酬等問題,進行了論述。最后,本節對破產管理人相關問題的改革趨勢作了分析,提出了建立臨時破產接管人的立法建議。一、破產管理人制度的產生在各國的破產立法或商法典中,對破產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應規定。破產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羅馬時代。當時,盛行債權人的自力救濟主義。債權人勝訴后,可通過自行執行實現其權利,故破產程序和個別強制執行程序并無區別。并且,債權人可以采取對債務人人身執行的方式清償債務(如債務人的自由、名譽、身體和生命均可作為執行對象,甚至多數債權人可肢解債務人尸體以達公平分配之目的)。后來,以委付財產為主要方式的財產執行制度逐漸建立并獲得發展。法官可依債權人之請求,發給管財命令(missio),允許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管財命令應當公布,其他債權人可參加管理債務人的財產并獲得分配。此種制度即被視為后世破產制度的起源。但此處之管財命令只相當于今日之破產宣告,至于此后之財產如何保管、變價和分配,以及分配之順位等,均由債權人自行辦理,此即債權人自助主義。同時,法律還規定,宣告債務人財產交債權人占有30日后,債權人可為財產之變價而申請法院就債權人中選任Magister,即財產管理人,由他充當拍賣財產的特別負責人,且采取總括的拍賣方式。然而,實際上由于法院發布管財令到財產之變價分配之間所需時間較長,應有專人負責管理債務人財產,故有時由該財產管理人兼負管理之責。所以,Magister中已包括了破產管理人的內容,羅馬法之Magister制,實為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制度的開端。羅馬帝制時代以后,改破產財產總括拍賣為個別拍賣,其程序較之總括拍賣更為復雜,所需時間也更長久,更有設置專門的管理人之必要。立法乃規定必須選任財產管理人(Curator),即相當于今日之破產管理人[1].而后,破產案件之處理權限,逐步歸之于法院。但在破產宣告后,破產財產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雜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務和非法律事務摻雜其間,因而遠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故仍有成立專門的清算組織的必要。此項制度延續、發展至今,便形成了當代的破產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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