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原因,廣義上講包括破產與和解原因,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法例將和解程序規定于破產法中,我國新的破產法擬效仿其例。同時,破產原因是劃分是否破產的界限,因此,在我國通常又稱為“破產界限”。而英美法系受立法所采用的模式影響,一般又稱作“破產行為”。
我國現行破產法雖然采取概括主義的立法例,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破產程序開始的原因,卻在其前加上“經營管理不善”和“嚴重虧損”之類的限定詞。筆者認為,我國新的破產法應采取破產原因一致的方式,對商自然人、合伙企業、獨資企業和法人等主體均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破產原因;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的,推定為不能清償;公司資不抵債的,推定為不能完全清償。
具體來說,我國在修改破產法時,在堅持“不能清償”這一破產原因的本質下,需要對如何適用不能清償,結合我國國情作出明確的規定。
1.消除破產立法上的多元結構。在對待破產界限這一問題上,我們應該放棄現行法律中的多元結構,采取一元化立場,即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破產的一般原因。同時,我國新的破產立法當然應考慮我國國情,考慮債權至上的價值觀念和社會安全的立法政策,考慮推動國有企業改革、加強金融保障機制、維護社會穩定的立法目標,因此,對國有企業、金融機構、上市公司等特殊主體的破產,在堅持不能清償的破產原因的前提下,可以設置必要、合理的破產障礙。
2.明確規定“不能支付”的涵義。為了準確把握不能支付的界限,防止濫用不能支付的破產原因,預防不應該破產的主體進行破產程序,應該準確規范和界定“不能支付”。第一,應該綜合可供清償債務的各種手段認定債務人是否缺乏清償能力;第二,不能清償是一種持續的、客觀的狀態;第三,不能清償的債務是指對全部債務不能清償;第四,不能清償的債務須為到期債務,同時,參照德國破產法第18條規定,把“行將支付不能”作為破產原因的補充;第五,不能清償的債務是指沒有爭執的債務;第六,債務須已經過請求而未能支付;第七,不能清償的債務不限于金錢債務,還包括非金錢債務。
3.明確規定“不能支付”的情形。不能清償是一種消極的法律事實,其外延相當寬泛。債權人要直接證明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十分困難。我們可以參考列舉主義模式立法列舉的破產行為和折衷主義模式立法的一些可取的規定,盡量列舉不能支付的情形,但必須保留法官對沒有列舉情形的適當自由裁量權。因而,需要在立法上列舉一系列情形,如果出現法定情形,在沒有反證的情況下,法律直接推定為出現破產原因,達到破產界限。比如,對何為“停止支付”、何為“并呈連續狀況”明確標準,規定債務到期,債務人未支付時,債權人應向債務人發出催款通知書,同時規定債務人接到通知書后應予支付的法定期限。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仍未支付的,即可視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依據上述證據提出破產申請。
4.公司資不抵債的,推定為不能完全清償,即支付不能,而不宜將資不抵債作為法人破產惟一的或直接的原因。首先,對債務超過不能作為破產的直接原因,而是作為推定的破產原因。其次,對債務超過作為推定的破產原因,不意味著債務人出現債務超過時不能宣告債務人破產。如果債務人不能舉證推翻債權人的主張,則可以宣告債務人破產。最后,債務超過或資不抵債不能作為法人破產惟一的推定原因。債務超過不能作為法人破產的直接原因,因而更不能作為惟一的破產原因,也不能作為法人破產惟一的推定原因。停止支付作為支付不能的推定破產原因同樣適用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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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尹韋韋律師,現執業于全國優秀、安徽先進-----安徽深藍律師事務所,合肥律師協會會員,從事律師工作數年。工作以來,主要辦理合同糾紛(勞務合同、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借款合同)、刑事辯護、婚姻家事類案件,擁有豐富的訴訟和庭審經驗。參與辦理的部分典型案件如下:1、黃某、鐘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委托人爭取到210409元工程款);2、肖某離婚糾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未承擔夫妻共同債務);3、李某勞務合同糾紛(為委托人爭取到勞務報酬27601元);4、王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委托人爭取到各項賠償合計101174元);5、六安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為委托人爭取到貨款18592元);6、潘某民間借貸糾紛(為委托人爭取到借款人民幣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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