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的立案審查,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根據《規定》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當事人可以在10日內對宣告破產裁定、財產分配方案裁定進行申訴。同時,《規定》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在破產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通知其糾正;不予糾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對以上申訴案件,究竟是適用二審程序立案還是審判監督程序立案,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作出規定。如果適用二審程序立案,則應直接立案,并移送審判庭審理,由審判庭直接對下級法院的裁定重新作出裁決;如果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立案,則應先經復查后發現確有錯誤,上級法院裁定或決定再審,然后在再審程序中由上級法院審判庭重新作出裁決。
筆者認為,對《規定》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申訴,應當適用二審程序立案;對《規定》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申訴,則應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立案。理由是,前一種申訴,更符合二審程序立案的特征:(1)這類案件申訴期只有10天,與裁定的二審上訴期吻合。(2)當事人只要提出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不要求具備審判監督程序所必須的經復查發現裁判有錯誤這一條件,符合二審程序立案的條件。(3)根據《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對這類申訴應在30日內作出裁定,根據立案程序適用二審或是審判監督程序的不同,該裁定可以理解為“裁定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或理解為“裁定再審”,筆者認為該裁定的含義屬于前一種理解,故應當通過二審程序立案。對依據《規定》第一百零四條提起的案件,則應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立案,理由是《規定》明確指出這類案件的提起條件是“裁定確有錯誤”,只有先通過復查程序,人民法院才能發現一審裁定是否有錯誤。因此,應當先進行復查,經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再裁定再審,由審判庭在再審程序中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饒*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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