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部門:香港特別行政區發布文號:詳題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設立一委員會,以管理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并規定雇員在其雇主處于無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可獲該基金撥付款項;并就相關或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1985年制定)
[1985年4月19日]1985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5年第12號)
第1條簡稱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破產欠薪保障條例》。
第2條釋義版本日期01/12/2000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資”(wages)指公司清盤時,申請人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5(1)(b)或(c)條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工資或薪金,或在破產案中,申請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b)或(c)條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工資或薪金,但《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5(1)(b)或(c)條或《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b)或(c)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為申請人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最高款額,或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5(1A)或(1B)條或《破產條例》(第6章)第38(2)、(2A)或(2B)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取代該最高款額的任何款額,并不適用;(由1993年第15號第2條修訂)
“公司”(company)指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可予清盤的任何團體;
+"代通知金”(wagesinlieuofnotice)指公司清盤時,申請人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5(1)(cc)條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代通知金,或在破產案中,申請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c)條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代通知金,但《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5(1)(cc)條或《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c)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為申請人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最高款額,并不適用;(由198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15號第2條修訂)
“申請人”(applicant)指公司清盤時,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5(1)(b)、(c)、(ca)或(cc)條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任何人,或在破產案中,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b)、(c)、(ca)或(cc)條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任何人,但如該人的雇主為一名個別人士,而該人為雇主的家庭成員,并且與雇主居住在同一居所內,則不在此列;(由1987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1989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委員會”(Board)指憑借第3條成立的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
“財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根據第8條所定的基金財政年度;
“破產呈請”(bankruptcypetition)指《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破產呈請;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mandatoryprovidentfundscheme)指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注冊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由1998年第4號第12條增補)
“基金”(Fund)指第6條所提述的破產欠薪保障基金;
“處長”(Commissioner)指勞工處處長;
“清盤呈請”(windinguppetition)指《公司條例》(第32章)第V或X部所指的清盤呈請;
“遣散費”(severancepayment)指公司清盤時,申請人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5(1)(ca)條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遣散費,或在破產案中,申請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a)條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遣散費,但《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5(1)(ca)條或《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a)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為申請人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最高款額,或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5(1B)條或《破產條例》(第6章)第38(2B)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取代該最高款額的任何款額,并不適用;(由1994年第5號第2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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