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責任方式不完善
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責任方式,不僅規定了損害賠償,也規定了侵害排除,且兩者可以合并適用。但排除侵害對工農業發展有較大影響,難以兼顧產業發展與公眾權益的保護,實際執行起來存在困難。
二、是賠償范圍失于狹窄
環境污染損害除了表現為直接的人體健康或財物損害外,往往還會造成間接的、潛在的或長期的、不能即時表現出來的環境或人體健康損害。這種環境污染損害既難以估量,又無法準確預測或推算,并要在很多年以后才能顯現出來。現行環境法律制度規定只對直接損害賠償,而環境污染造成的間接的、潛在的、遠期的影響就得不到賠償。這不但損害了受損人的環境權益,又使環境污染者逃避了應負的環境責任。
三、是因果關系推定缺乏細致規定
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但是,這一規定還比較粗疏,不利于案件的審理。因果關系作為一種客觀事實,不同于作為主觀方面的過錯,它是所有侵權行為的要件,行為人不能證明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并不能說明兩者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因果關系的推定規則需要進一步細化,以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四、是“違法性”條件在審判中的作用不明確
根據《民法通則》第124條的規定,環境污染侵權須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為前提,而環境保護法及各單行法的規定并無此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36條明確規定,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的單位或者個人,并不免除其賠償損失的責任。因此,“違法性”條件在審判中有何作用還不明確,比如,符合排污標準的污染行為能否減輕或免除私法責任,值得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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