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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單位為了最大限度的維護自身的利益,因此會拋開法律的規定我,為選擇與勞動者隨意約定勞動合同違約金。那從法律角度來看,到底單位可以隨意約定勞動合同違約金嗎?具體內容,我們可以一起在下文中進行具體了解。
一、單位可以隨意約定勞動合同違約金嗎
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只有兩種情況可以約定由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一是,如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雙方可以約定服務期。如果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可按約定向單位支付違約金。但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甲方提供的培訓費用,并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二是,如勞動者掌握甲方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雙方可約定勞動者負有保密義務,用人單位可與其約定競業限制,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本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二、如何確定違約金數額
違約金的數額的設定都要求應當遵循公平原則,根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因素合理確定。
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但是,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畸高的,當事人可以要求適當減少。雙方當事人因違約金發生爭議的,可以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至于怎樣的數額才不算“畸高”,究竟如何根據勞動報酬“合理確定”,對不起,就沒有下文了。浙江、江蘇等地的規定也大致相同。看來只得依靠“自由心證”了。
違約金約定的規范性、合理性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找到一定的平衡性非常重要,江勞、上海等地的規定極大地限制了用人單位約定違約金的條件,導致勞動者隨意解除勞動關系,卻沒有有效的措施去約束;而北京、天津等地卻沒有為違約金的約定限制條件,用表面的平等掩蓋了實質上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不平等性,都是不合理的。法律應當就約定違約金確立一個前提條件,即應充分考慮當地的平均工資水平、勞動者的工資收入、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崗位性質等合理確定。
按照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用人單位是不能隨意約定勞動合同違約金的,否則的話就是對勞動者合法利益的侵犯,而這樣的行為也會被法律認為是無效的,不產生法律效力的。若你在這方面還有疑問的話,可以直接來電咨詢我們律霸的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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