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1、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保護環境的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為
行為人須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且該行為違反國家保護環境的規定。在我國,有許多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行為人如違反這些規范性文件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就須對該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2、有污染環境造成的損害事實
此處所稱的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兩種情形。有人因環境污染而染病、死亡,農作物因環境污染而欠收、絕收等。
3、污染環境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
這是指有關的損害事實是由行為人所實施的污染環境行為所造成。污染環境行為是因,損害事實是果。只有在二者有因果關系時,行為人才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對污染環境致人損害雖實行無過錯責任,但這只是一般情形,在特定情況下,法律也有例外規定,如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2條規定:“完全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的有關責任者免予承擔賠償責任:(1)戰爭行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3)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環境污染侵權屬于特殊侵權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存在兩大區別:
1,舉證責任不同:
在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中,原告被害人應當對要件事實(加害行為、損害結果、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加害人過錯)承擔證實的舉證責任。特殊侵權行為則反之。
一般說來,被告對其免責事由的證明,不屬于舉證責任倒置,應屬于舉證責任的一般分配。比如,《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的關于環境污染和產品責任中的免責事由的舉證、高度危險作業中受害人故意的舉證、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中的過錯舉證,均屬于被告對己有利事實所負擔的舉證責任,并非舉證責任倒置。
此外,在過錯證明上,應當區別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事實中的過錯與免責事由中的過錯。在過錯責任原則之下,加害人過錯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一個構成要件,若法律將加害人過錯證偽的責任倒置給加害人,則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加害人可以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過錯來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從而阻礙自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
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之下,雖不以加害人過錯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但加害人可以證明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過錯來免責,在此情況中加害人對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并未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因此不構成舉證責任倒置。
2,歸責原則不同:
也就是說只要侵權人排放了污染物,即使侵權人沒有過錯(如:達標排放),只要兩者可能存在因果關系(由侵權人舉證不存在因果關系才能免責),侵權人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特殊侵權責任,大多數是無過錯責任,亦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因此,特殊侵權責任在舉證責任分擔問題上與一般侵權責任最大的區別有兩點:一是由于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告負舉證責任的事項減少,不必再就被告有過錯負舉證責任;二是由于實際舉證責任倒置,被告的舉證責任加重,即使是仍以過錯為要件的侵權責任,被告亦耍對自己無過錯負舉證責任。某些特殊侵權訴訟中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的倒置,又進一步加重了被告的舉證責任。
此外,在特殊侵權責任中,法律對免責的事由往往作出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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