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時保護勞動者和雇傭方雙方合法權益的有力保障,在出現勞務糾紛時,勞動合同將會起到關鍵性作用,所以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一些法律上的細節是非常值得我們去關注的,今天律霸網小編給大家介紹一下關于倒簽勞動合同司法解釋相關知識。
倒簽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已經建立事實勞動關系一段時間后補簽勞動合同的現象。倒簽合同是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的,但是對于倒簽合同的法律規定還是不少,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倒簽勞動合同后,不能再主張二倍工資。理由如下:
一、法律法規規定對勞動爭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解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以上法律規定說明,對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當事人雙方可以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和解協議受法律的保護。
二、《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以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不具有強制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處理。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以上條款都僅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勞動者二倍工資,而非必須支付二倍工資,沒有賦予勞動行政部門強制處理的權利,是否執行關鍵在于勞動者是否提出請求。這是是一種引導性的、有條件義務性法律規范,而不是排他性的、無條件義務性法律規范,可見,二倍工資的規定并不具有強制性,當事人雙方可以自愿協商解決。
三、倒簽勞動合同符合民法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的過程,是雙方自愿協商并達成共識的過程,無論是從用工開始就訂立的合同,還是事實勞動關系成立后補簽的合同(即倒簽合同),只要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都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事實上,對于倒簽合同,法律也并沒有明文規定無效,只要雙方協商一致,同樣受到法律的保護。由于倒簽勞動合同的期限已經涵蓋了未簽勞動合同的期間,勞動者在同意倒簽勞動合同的時候,不僅僅是補簽一個勞動合同,而且也意味著要對是否放棄雙倍工資請求權作出決定。在補簽勞動合同時,如果沒有同時提出支付二倍工資的請求,即表明雙方已就未簽勞動合同的期間達成了和解協議,勞動者原諒了用人單位的過錯,已對未簽勞動合同的期間進行了追認,表明勞動者已放棄了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的權利。勞動者的行為符合民法關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
由于已經簽訂的勞動合同涵蓋了未簽勞動合同的期間(即倒簽合同),勞動者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間予以了追認,并達成了一致的共識,這種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共識,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具備了法律效力,雙方必須共同遵守,任何一方對其中的條款進行變更或是撤銷,都必須與對方進行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否則就構成違約,違約方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勞動者在已追認了未簽勞動合同的期間,并與用人單位達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條款之后,在沒有與用人單位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又對該條款予以否認,必然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
四、正確理解二倍工資懲罰原則,有利于建立健全有序的勞動用工制度。
制定二倍工資懲罰原則的本意是促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及時簽訂勞動合同,懲罰不簽訂或不及時簽訂的行為。最主要的目的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健全有序的勞動用工制度,因此,用人單位主觀上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支付二倍工資的構成要件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按照誠實守信的原則倒簽勞動合同,實施相關合作,并未給勞動者的權益造成實質上的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已經得到了及時保護,既然用人單位已經用實際行動改正了自己的錯誤,就不應該對其以改正了的錯誤進行再次追究,否則就偏離了法治的方向,也是一種對健全有序的勞動用工制度的傷害。
綜上所述,《勞動合同法》中關于倒簽勞動合同司法解釋明確清晰,如果在勞務關系中發生由倒簽勞動合同法引起的法律糾紛都可以參照以上相關條例,當然就具體案情的具體情況,可能還存在很多不清楚和無法解決的法律問題,如若有不清楚的地方,歡迎咨詢律霸網,希望我們能給您帶來幫助。
我國倒簽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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