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
無過錯責任原則與推定過錯責任原則,雖然受害人對加害人主觀上的過錯都不負舉證責任,但二者有著本質的區(qū)別。
(1)無過錯責任原則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作為其承擔民事責任的充分必要條件;而推定過錯責任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作為其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或標準,因而它仍屬于過錯責任的范疇,是過錯責任原則適用的一種特殊形式。
(2)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思想,并不在于對“反社會性”行為的制裁,而是對于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并以保險制度和損失分擔制度為基礎來實現(xiàn)損害分配的社會化,因而無過錯責任不具有制裁不法行為并預防不法行為發(fā)生的作用,已失去了法律責任所固有的含義;而推定過錯責任的立法思想仍在于對加害行為的非難,仍以過錯作為確立責任的最終要件,民事責任仍有行為人承擔,而不是通過保險制度等有社會分擔損失,因而推定過錯責任保持了民事責任教育和預防的作用。
(3)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時,行為人一般不能以自己無過錯而主張抗辯。由于無過錯責任并非絕對責任,行為人也可基于法律規(guī)定的特別事由而主張抗辯,從大多數(shù)國家的立法和規(guī)定來看,一般只承認不可抗力和受害人重大過錯作為其法定抗辯事由,而不承認受害人的一般過失和意外事件作為其抗辯事由;而推定過錯責任,由于采取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加害人只要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可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對加害人的抗辯事由沒有任何限制。
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產(chǎn)生
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產(chǎn)生,早在古羅馬法的法諺“對偶然事件誰出不負責任”、“偶然事件應落在被擊中者的身上”當中,就已經(jīng)包含著客觀存在的萌芽。
作為比較明確、穩(wěn)定的民事法律制度,《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規(guī)定:“任何人不僅對其自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且對應由其負責的他人的行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損害,均應負賠償?shù)呢熑巍!?0世紀初期,過錯推定原則有了新的發(fā)展。《法國民法典》1922年11月7日補充規(guī)定:“但不問以何種名義持有不動產(chǎn)或動產(chǎn)的全部或部分者,如火災在上述財產(chǎn)中首先引起時,該持有人對第三人就該火災所引起的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火災非由其過失或由應由其負責的人的過失而引起者,不在此限。”同一時期,英國的判例法也已經(jīng)形成了比較系統(tǒng)的過錯推定制度。《蘇俄民法典》(1922年)第403條規(guī)定:“對于他人之人身或財產(chǎn)致以損害者,應負賠償損害之義務。如能證明其系不能防止,或由于授權行為,或損害之發(fā)生系由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免除其義務。”這一規(guī)定,確立了蘇俄侵僅行為法的過錯推定原則。
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意義,在于使受害人處于較為有利的地位,切實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加重加害人的責任,有效地制裁違法行為,促進社會的安定團結。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從損害事實中推定行為人有過錯,那么就使受害人免除了舉證責任而處于有利的地位,則行為人則因擔負舉證責任而加重了責任,因而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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