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如何繼承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盡了較多扶養義務的人,這類人對被繼承人本來是沒有扶養義務的。但由于某種原因,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并未盡到全部義務,或者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而這類人對被繼承人卻提供了較多物質上的照顧。在認定是否盡了“較多扶養義務”時,標準既不能過嚴,也不能過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條的規定: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但對于“盡了較多扶養義務”,不能理解為必須是盡了主要扶養義務,也不能簡單地用經濟價值的尺度來衡量,無論是提供了較多經濟幫助,還是提供了較多生活上的照顧,都可以認定為盡了較多扶養義務,可分得適當遺產。
在處理此類繼承案件時,主要應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考慮:
一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在物質上給予了比較大的幫助。物質是人類生存的基礎,是人們生活中首要的,而且是不可缺少的。在我國,盡管大多數老年人的生活是有物質保障的,但因我國的社會主義建設還處在初級階段,畢竟還存在地區差別,有一定數量的老年人還沒有完全實現享受養老金,國家和集體對老年人的物質幫助還不能完全取代家庭成員在物質方面所起的作用。所以家庭作為一個消費的經濟單位,對待老年人,尤其是對無經濟收入或經濟收入微薄的老年人應定期給付一定的生活費用,給老人適時添置衣服及其他生活用品,這些都是對老年人在物質上盡贍養義務的形式。子女對父母進行物質上的贍養,不僅是法律規定子女應盡的一種義務,也是對家庭和社會應盡的責任,同時也是社會主義道德的必然要求。
二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在生活上給予了主要照料和幫助。即對老人在生活上照顧,其內容比較廣泛。除了給予物質上的幫助外,在日常生活中要照顧老人。尤其是年老休弱或者多病的老人,在生活上已基本喪失了處理能力,更應給予妥善的扶助和照料,如買糧購物、洗衣做飯、換煤氣罐等。這些雖然都是一些生活中的瑣事,但是應該看到,正是這些小事才構成了老年人現實生活中最實際的,必須解決的問題;也是老年人得以安度晚年的一個必不可少的條件。
三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在精神生活上給予撫慰。在做到以上兩個方面的同時,還應注意到人們生活的另一個方面精神生活。根據現實掌握的情況看,城市離、退休老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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