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傷害撫慰金賠償性質和原則是什么
人身傷害撫慰金賠償是兩種性質兼而有之。從撫慰金的基本性質上看,它是民法賦予人身傷害的受害人對造成精神損害的一項保護性民事權利,屬于損害賠償的請求權。相對應的,就是加害人的賠償精神損害的義務。
相關法律知識:
(一)性質,目前主要有兩種看法。一種認為它是民法制裁方式,一種認為它是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筆者認為,人身傷害撫慰金賠償是兩種性質兼而有之。從撫慰金的基本性質上看,它是民法賦予人身傷害的受害人對造成精神損害的一項保護性民事權利,屬于損害賠償的請求權。相對應的,就是加害人的賠償精神損害的義務。因而稱其為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性質,自是毫無疑問。從另一個角度講,這種賠償義務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以承擔民事責任為保障,信其為民事制裁當然也是無問題。
(二)原則,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上這兩個規(guī)定中都有“殘疾賠償金”的內容,但它們雖然名稱完全相同,而性質卻完全不同,前者是指受害人因傷致殘后所應獲得的物質損害賠償,后者則是指精神受到損害之后所應獲得的精神損害賠償。
目前,一些法院在處理人身損害致殘賠償案件時,對受害人同時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在處理上和對規(guī)定的理解上大相迥異。有的認為賠償義務人在賠償了殘疾賠償金后,對其精神損害一般不再支持,理由是受害人在獲得殘疾賠償之后,精神損害的撫慰不再支持,否則有重復賠償之嫌。持這種觀點的依據是,在2001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fā)有一個指導意見,該意見規(guī)定人身損害致人死亡的,在支付死亡賠償金后一般不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最高院新出臺的司法解釋,可以同時支持受害人對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筆者認為,在人身損害致殘賠償案件中,受害人因殘疾而導致其收入的降低,是直接的物質損失,侵害人或其他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此物質損失。受害人因致殘同時又遭受精神損害的,還應當獲得相應的精神賠償,這種精神損害撫慰金是一種撫慰受害人心理創(chuàng)傷的方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對這兩者同時支持并不矛盾和重復,并不具排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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