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9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修改后的賠償法首次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的的范圍,本次修法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至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這一條款貫徹了憲法關于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體現了法制的進步。但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標準以及哪些情形算是造成嚴重后果等問題,國家賠償法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所以,本規定在實施過程中可能會遇到大量的新問題和新情況。而如何進一步提高適用法律水平,依法審理好有精神賠償的國家賠償案件,乃是各級法院面臨的新課題。為了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對國家賠償案件的審判工作,正確理解和適用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更加準確地審理國家賠償案件。本人在此就國家賠償案件中的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作些具體分析研究。一、精神損害的概念、損害事實的構成及表現精神損害,指公民生命、健康權受到國家侵權損害,造成公民正當或合法的精神權益的損失。國家賠償中的有關精神損害應符合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即一是行為的違法性;二是損害事實;三是因果關系;四是過錯。作為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的精神損害事實,由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及因生命健康權受到損害導致精神利益受到損害的結果這兩這兩個要素構成。侵害事實的表現也是精神痛苦,它與侵害精神性人身權造成的精神損害是有區別的,后者主要表現憂郁、煩躁、哀傷等精神狀況,而在機體功能上一般并無障礙,侵犯精神性人身權通常首先發生的是精神利益的減損或喪失(例如名譽權被損,遭到社會評價的降低),然后才發生精神痛苦。精神痛苦程度與遭受貶低程度往往是相應的。這類精神損害在不十分嚴重的情況下,可以用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來救濟,從而恢復受害人的精神利益達到正常狀況。根據現代的標準,人的“健康”本身就是包含著生理、機體的健康和心理、精神的健康,很難想象,因健康權受到侵害致傷致殘,其損害僅僅停留于傷的機體上而精神上卻不會受到傷害。同樣的道理,因生命權受到侵害造成公民死亡的,其家屬怎會無動于衷?與人格性精神權受損害不同,侵害生命健康權所造成的損害,往往會給受害人造成殘疾或死亡等不可逆轉的后果,其帶給受害人或其家屬的精神損害當然不會是短暫的,有時甚至會伴隨終生。因此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所造成的后果,其導致精神損害的原因特定而真實,人身傷害與造成精神損害結果的關系是明確的。精神損害事實概括起來有以下幾方面:(一)健康權受到侵害,未造成殘疾。但在生理、心理、社會等方面存在精神利益的減損或喪失,喪失或部分喪失對生活的享受,包括受害人現實的生活環境和未來生活的幸福。(二)健康權受到侵害,造成殘疾或器官缺損、功能障礙。其生活質量明顯下降,壽命較同齡正常群體縮短,其未來的生命權間接受到損害。(三)生命權受到侵害致受害人死亡。因受害人死亡而致其近親屬精神上的痛苦。(四)其他情況。受害人因非顱腦損傷而出現的永久性精神障礙,這種精神通常是因為受害人受傷或致殘后生活質量下降、社會評價降低,對未來生活悲觀失望等原因誘發的永久性精神障礙。在人身傷害不一定很嚴重的情況下,因為受害人的人體差異也會出現這種情況。當受害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發生上述方面的情況,可以認定為造成精神損害的事實。所謂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來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法律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了基本的精神損害賠償,在《婦女權益保護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中,也有一些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國家賠償法上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權利受到國家不法公務行為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喪失、減損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法律制度。當人們受到精神損害時除通過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獲得救濟外,受害人請求經濟賠償也是一種途徑。精神損害賠償就是權利主體因其人身權利或其他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喪失,因此,可以訴求精神損害賠償以進行救濟和撫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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