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公布施行,受到社會各界的普遍歡迎。但據有關媒體報道,人們在學習和了解這一司法解釋的過程中,仍對許多問題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和疑問。本人擬就《解釋》的有關問題談點個人的看法。一、關于國家侵權是否適用精神賠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司法解釋公布以后,學術界給予了較高的評價,認為這是在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方面繼民法通則以后的“第二個里程碑”,對正在起草制定中的民法典具有借鑒意義。但是,也有意見認為該司法解釋存在“灰色地帶”,尤其是對刑事司法領域中諸如錯捕、錯判等造成人身權利遭受嚴重侵害的情形,沒有規定應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這是一個重大的漏洞和缺憾。我認為,這里需要澄清兩個基本概念,即國家賠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的概念。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國家賠償法取得賠償的權利。國家賠償包括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其特征都是在行使國家公權力的活動中,因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而產生的侵權賠償,與國家作為私法人在民事活動中發生的民事侵權賠償具有本質區別。在刑事司法領域中由于錯捕、錯判造成公民人身權利遭受嚴重侵害的后果,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最高法院制定確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司法解釋,是針對民事侵權領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作出的司法解釋,對具有不同性質的國家賠償問題,當然不宜兼收并蓄,籠統規定。如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活動中因執行職務致人精神損害,只要符合法定的侵權構成要件,可以根據該項司法解釋的規定,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至于國家賠償法是否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經濟賠償的問題,那是立法考慮的問題,司法解釋無權對此作出規定。二、對貞操權的保護是否被遺漏有意見認為,《解釋》列舉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各項具體人格權中,遺漏了一項重要的人格權利,就是貞操權。《解釋》中為什么沒有規定貞操權?是無意的疏忽還是有意的排斥?我認為,這種理解是不全面的。首先,《解釋》對人格權益的保護,是一種全面的保護。也就是說,不僅對侵害他人人格權利的侵權行為,而且對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的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原則上都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解釋》第一條對人格權益的保護范圍,是采取具體列舉和抽象概括相結合的方式規定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分三項列舉了現行有關民事法律規定的具體人格權,例如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以及具有一般人格權意義的人格尊嚴權和人身自由權。《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了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方式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侵權類型。其法律依據就是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里,關鍵是對“其他人格利益”這一概括規定應當如何理解?我認為,自然人享有廣泛的人格利益,這些人格利益與自然人的人格尊嚴相聯系,體現在自然人人格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當中,有些已經被立法明確規定為具體的民事權利,如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成為具體的人格權;有些暫時還沒有被規定為民事權利,如隱私、貞操、精神上的安寧、自由以及倫理感情等等。裝修工在別人的新房內上吊自殺,裝飾公司為什么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就是因為這種行為違反社會公德,侵害了他人精神上的自由和安寧;盜賣死者的遺骨,為什么要對其近親屬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因為這種行為同樣違反社會公德,侵害了死者近親屬的倫理感情。可以說,“其他人格利益”是一個開放的概念,具有很強的概括性和包容性。貞操作為一種人格利益,是可以被包容其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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