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精神損害構態
賠償數額評定
法官自由裁量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確立
自從20世紀確立人身權和人格權制度之后,對于人身權、人格權和其他非財產性的權利受到非法侵害,究竟能否對受到侵害的精神利益以給付財產的手段補償精神損害,成為各國民法學中爭論近百年的復雜問題。
持否定說的有“人格商品化之說”、“違反道德說”、“無法補償說”、“無法計量說”等等,這些依據已遠遠落后于潮流,有悖法學論在一定程度上所具有的克敵制勝的功能。
肯定說有“懲罰功能論”、“補償功能論”、“滿足功能論”、“調整功能論”、“克服功能論”等,這些理論論述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立得以成立的各種功能,從而證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精神損害賠償由否定到肯定觀念上的典型實例一個是法國,一個是德國,之后由于德國法律的示范楷模作用,瑞士、日本等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相繼仿效,并依不同國情需要了這個制度,經過了幾百年的發展,幾乎所有的國家、地區都不同程度地規定了作為侵權后果之一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新中國成立后,特別是50年代,我國由于繼受蘇聯法學理論和民事法律的和束縛,長期以來否認精神損害賠償,但值得欣慰的是,在《民法通則》頒布之前,司法實務卻承認“撫恤金”、“撫慰金”這種對人身權受到侵害進行撫慰的物質手段。
客觀地說,精神損害賠償是一個與市場商品的發展程度相關的問題,告訴我們無論是資本主義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只要實行市場經濟就必須承認精神損害賠償。如果侵害人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僅僅因為它是精神上的無形損害,就將其棄之不管,不予賠償,是違背市場經濟平等和公平原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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