騰某屬輕度智能缺損,輕度精神發育遲滯,2007年7月3日偶然識得郭某,3日后,騰某與郭某到民政局領取。同年8月,騰某父母發現此事,以騰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宣告申請騰某與郭某的婚姻無效。
[評析]
法院該如何處理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騰某屬輕度智能缺損,輕度精神發育遲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據《》第十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騰某患的不是不可結婚的病癥,還是有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騰某也應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權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這一案件雖然不符合《婚姻法》的4種婚姻無效的規定,但是應該適用《民法通則》的原則性規定,因為騰某與郭某之間實施的婚姻登記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由于騰某對她的婚姻的認知為限制行為能力,她的婚姻登記行為應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而,騰某單獨辦理婚姻登記的行為可視為無效。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因為首先,《婚姻法》和《民法通則》是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系,在此案中應該適用特別法《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其次,騰某的情形并不屬于《婚姻法》的4種情形,那么法律沒有規定的就應當是可行;最后,與其像第二種意見那樣“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還不如“充分尊重”限制行為能力人,尊重其本人的想法,以人為本,相信其選擇一定是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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