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同為21周歲的毛某和華某按當地風俗舉行了婚禮。2002年,雙方在縣城買了一套商品房。
2003年,毛某離開家,獨自去10里之外的墾殖場承包豬場養(yǎng)殖生豬。其間,毛某認識青年女子李某,開始冷落華某。經家人勸和,2009年10月,毛某表示愿意重歸于好,并和華某補辦了結婚登記。但此后兩人夫妻關系仍未改善。
2010年7月,毛某提起訴訟,要求與華某離婚。華某對離婚表示同意,但要求分割家庭財產以及豬場固定資產、收益合計100萬元。
法院認定,2000年以來房產、生產資料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作出判決,房產由華某所有,生豬養(yǎng)殖場仍由毛某經營,分得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給予相當于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斷案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guī)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guī)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guī)定的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
毛某和華某是2009年補辦結婚登記的,但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時間則是2000年。因而,毛、華兩人之間的婚姻效力,應該追溯到他們都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2000年。
根據《婚姻法》第17條規(guī)定,2000年以來,家庭財產,包括毛某經營生豬養(yǎng)殖場投資及收益,均是在毛、華2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財產積累,應屬夫妻的共同財產。
因此,華某有權分得2000年以來的雙方添置財產以及經營資產、收益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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