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斷借婚姻索取財物上,應劃清以下界限:
(1)應劃清買賣婚姻與借婚姻索取財物的界限。雖然兩者都以索要財物為共同特征,但有以下不同:1、前者根本違背婚姻當事人的意思,是以包辦強迫為手段,索取大量財物的行為;后者是在婚姻當事人基本自主自愿的情況下,一方向另一方索取大量財物,以此作為結婚條件的行為。2、前者的財物是第三者索要的,后者的財物主要是婚姻當事人一方索要的。3、兩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果屬于借婚姻索取財物,婚姻關系合法有效,法院可以判決準予離婚,也可以判決不準離婚。買賣必定屬于包辦婚姻,即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違背他人意愿,包辦強迫他人結婚,違背了婚姻自由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包辦買賣婚姻,婚后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2)應劃清借婚姻索取財物與雙方自愿饋贈的界限。前者是一方或者一方的父母主動索取,是違法行為;或者是男女雙方表達愛情而互贈禮品,并不以此作為結婚的附加條件,即使價值較大也是正當合法的。
(3)應劃清借婚姻索取財物與借婚姻之名騙取財物的界限。在后一種情況下,騙取財物者并無與對方成婚的真實意愿,應根據具體情況按詐騙行為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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