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是否承認事實婚姻關系
從1950年的婚姻法開始,我國就確立了婚姻登記制度,辦理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才能確立夫妻關系。所以,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不辦理結婚登記的,即使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法律上也不承認雙方有婚姻關系。但是,現實生活中存在一些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現象,特別是早些年代,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現象較多,他們長期共同生活,生兒育女,形成了穩定的家庭關系,并得到了周圍群眾的認可。如果絕對地不承認這種未辦理結婚登記但事實上客觀存在的婚姻關系,不利于社會關系的穩定,也不利于公平合理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還是有條件地承認了這種事實婚姻關系。
在不同歷史時期,司法實踐對待事實婚姻的態度是不同的。根據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人民法院審理事實婚姻案件,要堅持結婚必須進行登記的規定,不登記是不合法的,要進行批評教育。處理具體案件要從實際情況出發,實事求是地解決。對于雙方或一方不滿婚姻法結婚年齡的婚姻糾紛,如未生育子女,在做好工作的基礎上,應解除其非法的婚姻關系;對于雙方已滿婚姻法結婚年齡的事實婚姻糾紛,應按一般的婚姻案件處理。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事實婚姻又做了新的界定,即: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因此,根據最新的司法解釋,對于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相稱的同居關系,應以1994年2月1日為時間界線,以法定結婚實質要件為判斷標準,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照事實婚姻對待;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除非當事人通過補辦結婚登記使其婚姻效力溯及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之時,否則按照解除同居關系處理。這里所說的“結婚實質要件”,應當理解為2001年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如果當事人的“婚姻糾紛”被人民法院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的,即產生與合法有效婚姻相同的法律后果,婚姻當事人具有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國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關系只是在未辦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出現“婚姻糾紛”需要法院予以裁決時才適用,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登記過程中不得適用,也就是說,即使當事人符合2001年司法解釋關于事實婚姻的條件,婚姻登記機關也不能按照離婚登記方式來解除當事人之間的事實婚姻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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