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兌提示期間
承兌提示期間是指持票人依法可向付款人行使匯票承兌請求權的期間。與其相關的時間因素實際上包括出票日、承兌到期日的法律對承兌提示期間的限制。我國票據法并未對承兌到期日加規定,依立法宗旨,各類匯票的出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在出票人目前無法依法記載承兌到期日記載的情況下,遠期匯票的承兌到期日實際上與出票日重合,這就是說,自出票日起,票據債權人即可向付款提示承兌。而現行票據法規對于承兌提示期間的限制性規定則較為重視。依《票據法》第40條的規定,“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依《票據法》第39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87條的規定,對于定日付款匯票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至匯票付款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但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值得說明的是,我國《支付結算辦法》對于最長“付款期限”的規定,是指自出票日(承兌到期日)起至付款到期日止的整個期間。
從我國的票據法實踐來看,由于未經承兌的遠期匯票的法律效力極端不確定,其信用力很低,故承兌提示期間其實并無加長的實際意義。盡管在此期間內,法律并不限制當事人以背書方式轉讓該期票,但由于其效力不確定,其背書轉讓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均難以成立。正鑒于此,《支付結算辦法》第80條規定:“商業匯票可以在出票時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這里所說的“使用”顯然是指背書轉讓,而該“使用'顯然僅在匯票獲得承兌后,方可因其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而為市場所接受。由此可見,對于我國的遠期匯票來說,更為重要的期間是匯票經承兌日起至其付款到期日止的信用期間。
與承兌提示期相關的時間因素還包括承兌日和承兌猶豫期間。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承兌日是指付款人依法對遠期匯票作出承兌的日期,該日期為承兌的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承兌猶豫期間則是指付款人自收到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后,依法可作出承兌或作出拒絕承兌的最長準備期間。按照《票據法》第41條的規定,該猶豫期間為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的3日之內。
承兌日至付款到期日之期間
承兌日至付款到期日的期間在我國票據法上具有重要的意義,它表明持票人依法享有確定的票據上權利并可通過背書方式轉讓其票據權利的期間。依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和票據法原理,在出票人作成票據并交付票據后,持票人即已取得J票據上的權利,且可以在付款提示期屆滿之前對其背書轉讓。但是按照我國目前的票據法規和商業信用狀況,遠期匯票在得到承兌之前其票據上的兌付請求實際上處于不確定狀況,故其票據權利的轉讓并不為市場所接受;而在承兌后匯票的付款到期日已經到來時,持票人即可直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此時以貼現方式轉讓該票據同樣也不具有必要性和現實性。因此,對于我國的遠期匯票而言,從承兌日至付款到期日屆滿前之期間具有極端重要的作用;正是在此期間,持票人的票據上權利方具有確定的效力,票據上權利的轉讓受到充分的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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