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讀者詢問的事項其實就是一般保險合同規定的通知期限問題,也就是保險條款規定的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將此事故通知保險公司的期限。保險合同這樣規定的本身應該理解為是中性的,是提醒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及時履行通知的責任,以便保險公司及時審查、給與咨詢、提供相關服務、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順利獲得理賠。若由于未及時通知而致事故難以確定、難以查清;責任難以判定、損失無法界定,則由此引起的后果應由被保險人承擔。但保險公司也不宜因為這條規定而對被保險人的索賠故意設置障礙,明明可以確定發生了保險事故、損失的金額也能確定,索賠材料也完整。但還是借口過了通知期而拒絕理賠。這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因為,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有兩年的索賠時效,這是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法定權利,而在索賠時效中予以理賠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如果由于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或遲遲不提出索賠,時過境遷,導致保險人勘查成本增加,或無法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及損失的程度,那么這個責任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
最近有個案例可以說明此種情況
某日,顧先生的投保車輛在高架道路因車速過快、為避免追尾前車,猛打方向而撞上隔離墩。事故發生后,交警認定顧先生駕車不慎撞到隔離墩,致車損嚴重。但車主顧先生系單方肇事,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接著顧先生通知車輛的專修店將車輛拖至該店修理。該店工作人員當場拍了車損照片,將車拖進修理場所;次日,顧先生撥打保險公司電話報案,但因報案資料不全未被受理;第三天,顧先生取得車輛投保資料后即撥打保險公司的電話報案。
十幾天后,顧先生將修車發票等單據交給保險公司并提出索賠。過了半個多月,保險公司向顧先生發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稱由于報案時間超過出險時間48小時認定此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保險公司不能給予賠付。
顧先生自然不能接受保險公司的結論,上告法庭。
法院認為,從顧先生提供的證據包括證人證言來看,顧先生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沒有在48小時內進行有效報案的事實是可以確定的,但是該點并不足以作為保險公司拒付的理由。
因為:《保險條款》訂明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否則造成損失無法確定或擴大的部分,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說明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出現被保險人逾期報案而造成保險人無法定損的情形,因此,保險公司若以此條款作為拒賠理由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查勘出險車輛的過程,以證實出險車輛無法定損的事實,或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維修車輛的修理費及拖車費不真實,但是保險公司并沒有提供該方面的證據。而顧先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處理書》及當天修理廠拍攝的照片等材料足以證明發生了保險事故、事故損失的范圍以及修理的費用。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以逾通知期而拒賠,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判決保險公司對顧先生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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