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彩禮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相關知識:
第一問:如何判斷彩禮?
答:司法解釋(二)中涉及的“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于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習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訴請返還彩禮的案件,應當首先根據雙方或收受錢款一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及個案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存在必須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系的風俗習慣,否則只能按照贈與進行處理,不能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
第二問:可訴請返還彩禮的當事人范圍如何把握?
答:由于實踐中,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雙方,還可能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或親屬,這些人均可成為返還彩禮訴訟的當事人。
對于實踐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雙方為原、被告的彩禮返還訴訟,或在涉及彩禮返還的離婚訴訟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實際給付人或自己不是實際接受人的抗辯,由于彩禮給付實際就是以男女雙方為利益對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對此抗辯可不予采信。
第三問:彩禮給付后,男女雙方僅是形成同居關系,為此,給付彩禮的父母或親屬依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要求對方返還彩禮的,能否支持?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男女雙方未辦理婚姻登記的,彩禮應當返還。實踐中男女雙方可能基于對法律規定的不了解而僅形成了同居關系,但是在法院釋明相應法律規定后,男女雙方基于感情狀況可能愿意補辦登記,若人民法院簡單地判決返還彩禮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發矛盾。因此,在審理上述情形的彩禮返還案件時,人民法院應根據個案實際情況,必要時可向同居的男女雙方釋明法律規定,在其不補辦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可判決返還。
第四問:應當返還的彩禮范圍如何把握?
答:雖然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符合條件時,已給付的彩禮應當予以返還,但在實際生活中,已給付的彩禮可能已用于購置男女雙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實上已經轉換為男女雙方的共同財產,或者已在男女雙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們在處理涉及彩禮返還的案件時,就應當返還的范圍而言,要根據已給付的彩禮的使用情況,是否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關系或同居關系存續期間的長短等具體事實,綜合把握。在處理方式上也應當靈活運用,特別是彩禮已轉換為夫妻共同生活的財產時,可將彩禮的返還與分割共同財產一并考慮,在分割中體現彩禮的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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