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論上認為,整個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對自身周邊環境的安全義務,這一點與人們有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義務是相似的。此種觀點認為,墜物致人損害應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責。這種觀點顯然采取了過錯推定原則,即由行為人舉證證明自己對受害事實沒有過錯,否則應承擔民法上的不利后果。上述觀點,實質上觸及了法律價值的沖突問題。法律包含了安全、秩序和正義等價值。在高空墜物致人損害中存在著兩方不同的價值取向,如果主張唯一的行為主體承擔責任,那么就是傾向于正義價值,忽視了秩序價值與安全價值;如果主張凡是可能行為人都要承擔責任,那么就是強調了安全價值與秩序價值,回避了正義價值。
面對價值沖突,要盡可能平衡責任來確定不同主體應當承擔的責任,可以最大程度實現法的價值,維護當事人的利益,以明確此類民事案件的民事責任主體。由此,從維護公共秩序和公平(保護弱者)的角度,這種觀點是可取的。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須指出誰是具體的侵害人才能獲得賠償,無異于剝奪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利于實現法的價值的平衡。由此,對上述法條的理解應當理解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作這樣的理解,并不定僅僅為了民法救濟的方便。實際上還可以有其它的理論支撐。建筑物作為整體而言,對所有者或管理者客觀上形成了共同共有關系。民法規定,按份共有的財產,所有權人在內部按份承當責任,對外部承當連帶責任;共同共有的財產,所有權人對內平等地承當義務,對外部承當連帶責任。建筑物作為一個整體,在不能明確責任主體的時候,全部所有者或管理者作為共有人對外都是連帶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所有權人在行使其財產所有權時,不得違反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由此可以認為,建筑物上的墜物造成他人損害,就是建筑物的共有人中的一個或幾個在行使其對建筑物的所有權時,出于故意或過失的過錯損害了他人利益,建筑物的所有所有者或管理人都應該對造成的損害承當連帶責任。當然,這里要說明的是,責任主體不限于所有者,也包括管理者或占有者。因為現實中,建筑單元所有者與占有者很多是分離的,在此情況下,要現行占有者承擔責任才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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