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之情形,應適用第88條第1款之規定,先申請行政復議,惟在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才可提起行政訴訟。
(2)依《行政復議法》第12條和前引《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8條之規定,應以市國家稅務局(即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為復議機關。注意國稅機關屬于垂直領導機關,復議機關只能是上一級主管部門。
(3)《行政復議法》第28第1款第(三)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4)《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行訴解釋》第7條規定:
“復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
(一)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
(二)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范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的;
(三)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
根據以上規定,本題應以復議機關為被告。
(5)在行政復議決定改由藥廠繳納稅款之情形下,于某已經不再具有原告資格,藥廠可提起行政訴訟,于某可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7條)。
(6)《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依此,本案中被告的做法是非法的。
【案情回放】:
于某受某廠指派在本縣范圍內收購藥材2萬斤,廠方提供了介紹信、營業執照副本。于某收購后未向稅務機關納稅。縣國家稅務局知悉后即作出決定,于某需繳納稅款5000余元。于某不服,認為自己是接受本廠的指派,與該廠是委托關系,其稅款應當由廠方繳納。縣國稅局未采納于某的意見,堅持要求于某納稅。
【問題】
(1)在此情況下,于某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為什么?
(2)如果于某提起復議申請,應以何者為復議機關?
(3)如果復議審查認定于某與廠方關系系委托代理關系,對此復議機關應作如何處理?
(4)如果經復議后,復議機關改變原納稅決定所認定的主要事實,但對決定內容并無改變的,于某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誰為被告?
(5)如果復議機關改變原納稅決定由廠方繳納稅款,廠方不服,欲提起訴訟,廠方與于某的訴訟地位應如何確定?
(6)如果縣國稅局在訴訟過程中收集證據證明于某與廠方確系委托代理關系而改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這種做法有無法律依據?為什么?
【回答】
(1)不能。
因為納稅人與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的,應先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提供相應擔保后,提起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始可提起行政訴訟。
(2)應以市國稅局為復議機關。
(3)復議機關可作出如下處理:
①確認縣國稅局決定違法,可責令其重新作出決定;
②撤銷縣國稅局決定,可責令其重新作出決定;
③直接變更縣國稅局的決定。
(4)應以復議機關為被告。
(5)廠方可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于某為訴訟第三人。
(6)于法無據。因為行政訴訟被告在訴訟期間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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