轎車在小區被盜,物業公司應當賠償
【案例】2011年初,業主晏-紫便已根據物業公司的要求,按每月60元交納了一年的車輛保管費。5月8日晚,晏-紫按慣例將自己的轎車停放在指定位置。可由于保安沒有對出入人員進行任何盤查,導致轎車被盜,雖經報案但公安機關因無線索而一直未能偵破。三個月后,晏-紫要求物業公司賠償18萬元車款,因遭拒絕而成訟。
【點評】物業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一方面,《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物業管理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保安不盤查來客,表明物業公司未履行好服務合同,自然難辭其咎。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利用小區賺外快,所得收益應歸業主
【案例】韋-貞所在小區的物業公司未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將臨街一面的外墻租給一家超市發布經營廣告,并預收了一半租金。租約期滿,超市依約付給了物業公司另一半租金5000元。韋-貞等業主認為該租金應歸業主,但被物業公司拒絕,理由為外墻是其所單獨開發利用,理應歸其所有。
【點評】租金應歸全體業主共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屬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共有部分,本案外墻也不例外。業主對外墻的共有權,決定了只有業主才能對外墻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物業公司在任何情況下,也只能是一個管理者。
業主拖欠管理費,物業公司無權曝光
【案例】牛-莉所在小區的物業公司未收清2010年的物業管理費。物業公司遂連續一個月,通過在小區進出大門、過道等處,張榜公示欠繳業主的姓名、欠款金額、家庭住址、聯系電話,以迫使業主因怕名聲受損而付清欠款。
【點評】公司侵犯了牛-莉等的名譽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經書面催交,業主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物業公司的行為客觀上已影響了牛-莉等人的社會評價和尊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規定的承擔侵害名譽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同時,家庭住址、聯系電話等屬個人隱私,公司未經本人允許或經司法程序而公示,也屬侵犯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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