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從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看,給付彩禮的一方可以向對方討要回彩禮.你們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如果協商返還不成,只有向法院起訴解決.
如果面對閃電結婚又閃電離婚的情形,彩禮返還是否能適用婚姻法解釋(二)關于辦理結婚登記但確未共同生活,法院應支持彩禮返還的規定。對此,處理過程中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婚后由于男方性能力缺陷,一直未發生性關系,二人之間只有夫妻之名,并無夫妻之實,不能認定為共同生活,彩禮也應當返還。
第二種意見認為,婚后一起外出務工,以夫妻名義長時間一起生活近三個月,夫妻關系為大家所接受和認可,已經形成了夫妻之實,至于有無性關系,并不影響認定共同生活,彩禮無須返還。
第三種意見認為,婚后雖以夫妻名義一起生活,但考慮到其婚前相識時間短暫,婚后又未加深了解,一起生活期間存在無法性生活困難,導致雙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而不能認定的認定楊某和劉某有共同生活,訴求返還彩禮,應予以支持。
彩禮返還能否適用第二種情形關鍵在于對共同生活的認定。而關于共同生活如何認定,應以什么為標準的問題,目前我國法律尚無相關規定,筆者認為,首先,上述規定立法的本意所指“共同生活”應該是兩個人真正走到一個家庭中,在經濟上互相扶養、生活上互相照顧、精神上互相撫慰,為了共同的生活和發展而進行的各種活動。要求夫妻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較為長期、穩定的生活在一起,要求雙方事實居住在一起,共同承擔生活的義務等。
其次。從立法本意來看,認定共同生活時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夫妻之間是否有共同生活為目的;二是是否以一般夫妻共同生活的形式共同生活,并被公眾認可其為夫妻;三是夫妻之間有無性生活;四是生活在一起時間是否達到一定長度;五是夫妻之間是否建立起夫妻感情。這五個方面必須綜合考慮,缺一不可。
最后,從閃婚來看,兩人相識兩日就登記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同外出打工,并一同居住近三個月,時間較短,雙方難以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在性生活上又存在困難,導致夫妻雙方產生糾紛訴訟離婚,不能認定為有共同生活。綜上所述,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彩禮仍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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