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足額、按時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無故扣發勞動者工資的,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訴,要求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令。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合理拖欠或者克扣工資的。用人單位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補償金是根據員工在單位工作的時間長短,以及員工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來計算的。職工每工作1個月支付工資,超過6個月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足六個月按半年計算,半個月工資按半年計算。如果辭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高于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以上的經濟補償,則最長按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滿一年,按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給予經濟補償。超過六個月不滿一年的,以一年計算;不足六個月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如果工人的月工資高于3個月的平均月薪員工上一年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央直轄市或用人單位所在地區,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的員工數量的員工的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經濟補償的最長支付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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