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環境行政權;行政權;屬性
【正文】環境問題是超越體制貫穿人類歷史的社會問題。“環境問題以自然、人口(在規模和城市等方面的地理配置)、生產力(特別是在人類安全環境保護的技術水準和技術體系)為基本條件。它是伴隨著人類的經濟活動特別是企業活動,由于直接或間接產生的環境污染或環境的形態、質量的變化而造成的社會損失?!盵1],環境問題是一個公共問題,它的緩解和解決需要政府權力的高度關注。20世紀中期開始,各國紛紛建立了環境保護專門機構,這個機構在環境保護中起到了基礎性作用。本文擬對該機構的基礎性權力——政府環境權力的屬性進行理論上的闡述。
一、政府環境權力是一種行政權
從性質上講,政府環境權力是一種行政權,是行政主體對環境行政事務實施主動、直接、連續、具體管理的權力[2].作為一種行政權,政府環境權力具有持續性和主動性的特性。
政府環境權力的持續性,把它與環境立法權區別開來。立法權實質上是立法主體確定利益規則的一種國家權力,這就決定了立法主體履行其職能的形式是會議制,閉會期間立法權的行使中止。而在立法權中止期間,正是行政權在持續發揮作用,才維系了整個國家機器的持續運轉。
政府環境權力的主動性,把它與環境司法權區別開來。司法權的實質是司法機關處理利益沖突的一種國家權力。這種權力只能以被動方式即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則來行使。如果社會上并未發生利益沖突的各種案件或這些案件并未訴諸于司法機關,那么司法機關不能主動行使司法權。然而,政府環境權力是對公共利益的積極、主動的維護和分配權,行政機關要依據環境權力主動地集合、維護和分配公共利益。
行政主體對環境行政事務實施主動、直接、連續、具體管理的權力僅是狹義環境權力,而廣義上的政府環境權力不僅包括了行政主體對環境行政事務實施主動、直接、連續、具體管理的權力,還包括了行政立法權和行政司法權。
二、環境公共權力的義務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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