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2日17時左右,湖北省某市個體駕駛員劉某(系車損及第三者責任險被保險人)持B證駕駛小客車在行駛途中,因天冷路滑,在急彎內側(占道)處與相對而行的個體駕駛員張某加強的三輪車相交會,致使三輪車方受損、兩名乘客及駕駛員受傷。經該市交警大隊調解處理,劉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合計損失6000余元。事故處理結案后,劉某以第三者責任損失為由迅速向保險公司索賠,而保險公司在審理此案時則以“兩車未發生碰撞”及“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為由予以拒賠。雙方遂引起糾紛。
【爭議】
保險公司在處理此案時,發生爭議,產生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損失完全是由行人(王-貴)橫穿公路引起的,負擔事故經濟損失的應是王-貴,非保險公司。并且,該事故并未發生人車碰撞,被保險人的緊急避險行為超過了必要限度,此案若給予賠付,難免會產生負作用。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1條第1款“碰撞”責任,該事故屬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公司應賠付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但該事故是由第三者(王-貴)引起的,負賠償責任應是王-貴,如果被保險人先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可以先予賠付,但被保險人必須將其向第三者追償權輕讓給保險公司,并協助保險公司追償損失。
【分析】
這實際上是一起因緊急避險問題而引發的第三者責任損失索賠案。根據修訂后的《刑法》第21條規定,這里的“緊急避險”是指為了國家、公民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突發性行為??梢?,緊急避險的產生具備的三個條件:(1)險情的客觀存在性,而不是臆想的或根本不可能發生的危險;(2)為了避險不得已采取突發性行為;(3)緊急避險不能超過必要限度。《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緊急避險不當或超過必要限度造成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本案中,三輪車駕駛員張某實施緊急避險行為不是因自然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被保險人劉某在道路急彎處占住了一定的路面,在即將發生碰撞危險時不得已而采取的突發性行為。雖然緊急避險前后被保險車輛與三輪車均未碰撞,但是如果張某不采取緊急避險則極有可能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和人員傷亡的嚴重交通事故,故張某的行為屬緊急避險行為,所謂的“兩車未發生碰撞”及“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超過必要限度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根據《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張某因緊急避險所造成的車傾人傷損失應由引起險情的被保險人劉某承擔責任。另外,在這次事故中,張某應視為第三方,可依據第三者責任方處理,根據《機動車輛險條款》有關規定,被保險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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